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平、公正、及時、合理地解決民商事爭議或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渭南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登記成立的仲裁機構。
渭南仲裁委下設秘書處。秘書處是本委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委的日常業(yè)務開展、事務處理等工作。
第三條 本委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合同糾紛、財產權益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將其糾紛提交本委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
第五條 本委、仲裁庭、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及其相關仲裁參加人員均應遵守本規(guī)則及本委其他規(guī)定。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委、仲裁庭、對方當事人及其相關人員沒有恰當地遵守本規(guī)則中的任何條款,但又參加或繼續(xù)參與仲裁活動的,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提出書面異議,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xié)議
第六條 仲裁協(xié)議包括單獨的仲裁協(xié)議、合同中訂立的具有相關內容的仲裁條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約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合同書、往來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七條 仲裁協(xié)議依法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債權債務的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八條 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根據文義表述能夠排除本委以外的其他仲裁機構的,視為選定本委為仲裁機構。
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向本委申請仲裁,另一方也明示同意本委仲裁的,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九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或糾紛的,基于該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或糾紛都屬于仲裁事項的范圍。
除非在訂立仲裁協(xié)議時另有約定,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xié)議后發(fā)生合并、分立、注銷、撤銷的,仲裁協(xié)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xié)議后死亡的,仲裁協(xié)議對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xié)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不知道有單獨仲裁協(xié)議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有異議的,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可以請求本委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委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的,以本委的決定為準。
(二)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約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此期限內提出的,視為同意接受本委仲裁。
本委就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xié)議異議,進行審查后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三章 申請及代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本委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請書。內容包括: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身份證號、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2.具體的仲裁請求事項以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二)仲裁協(xié)議或其他約定仲裁的文件。
(三)證據、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所。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本委收到仲裁申請書后5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需要補充有關文件或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補充;申請人在限期內未補充的,視為主動放棄申請。本委收到申請人補充的有關文件或材料之后,審查受理的期限重新計算。
本委決定受理后,申請人應當按照本委制定的書面通知預交仲裁費用,逾期不預交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三條 本委收到申請人預交的仲裁費用后5日內將仲裁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文件送達申請人,并將參加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文件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15日內向本委提交答辯書。本委收到答辯書后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滿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本委決定是否受理。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提交的材料,適用本規(guī)則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
處理反請求的程序,適用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應當在仲裁庭庭審辯論結束前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準許。
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導致爭議標的額增加的,應當按照本委的規(guī)定追加仲裁費用;追加仲裁費用未按時繳納的視為放棄變更請求。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及其附帶文件,應向本委提交正本1份,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委托人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請求及代為選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和仲裁員的,必須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委托人應當書面告知本委,并由本委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的,本委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其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并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九條 申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如果被申請人已經提出反請求,不影響仲裁庭對反請求的審理。
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請的,退回其預交的仲裁受理費;在仲裁庭組成之后開庭之前提出的,退回其預交仲裁受理費用的二分之一;在仲裁庭開庭之后提出撤回申請的,其預交的仲裁費不予以退回。
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適用本委規(guī)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
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設首席仲裁員。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標的較小或者本委認為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由1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一條 本委向當事人提供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從中選定仲裁員。
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可以各自選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
(二)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三)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推薦1至5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中有1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1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沒有相同人選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員,或者參照本條第三款第(三)項規(guī)定確定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個以上的,可以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選定仲裁員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的仲裁員名冊之日起5日內完成。在此期限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委主任確定組庭方式、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全部仲裁員確定之日為仲裁庭組成的時間。仲裁庭組成后5日內,本委將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組成人員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當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后5日內主動披露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事實或情況,并簽署保證其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
在仲裁過程中出現上述情況的,仲裁員應當隨時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對其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1.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代理人,或者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
2.與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單位工作且分開不滿兩年的;
3.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4.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5.對于承辦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6.其它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具體事實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結束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委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更換: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因出差、出國、患有重疾等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三)案件辦理超出規(guī)定的審理期限,經催促無正當理由仍未結案的;
(四)無視專家咨詢意見堅持作出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明顯有錯誤的仲裁結果的;
(五)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六)違反本委《仲裁員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的;
(七)其他不適宜擔任仲裁員的情況。
仲裁員是否更換,由本委決定。
本委決定更換仲裁員的,可以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員選定參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 證據與證明
第二十七條 舉證責任、證據的要求和種類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或參加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提交證據材料;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提交證據的期限為15日。
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訂、標明證據名稱、證明目的、提交的日期等并蓋章簽名。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首席仲裁員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召集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換證據。
在交換證據時,當事人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作出確認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組織質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庭收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或進行必要的調查。
仲裁庭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據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內提供證據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不能補充證據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二條 就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申請鑒定且經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由仲裁庭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機構。當事人在期限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機構。
當事人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供或者出示鑒定所需的相關材料,當事人拒絕提供或出示的,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的決定預交鑒定費用,不預交的,仲裁庭可以決定不鑒定。
鑒定結論材料的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并由仲裁庭組織質證。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仲裁庭審活動。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對物證或現場進行勘驗且經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組織勘驗。仲裁庭組織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接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仲裁庭應當對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名。
勘驗筆錄應當送交當事人。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驗人應當參加仲裁庭審活動。
第三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人不能出庭的特殊原因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
仲裁庭及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證人發(fā)問,證人應如實客觀回答。
第六章 調解與和解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之前的任何時間均可以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請調解。
第三十六條 調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員(以下簡稱調解人)主持,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由有關單位或人員協(xié)助調解,或者作為調解人主持調解。
調解可以同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
調解的具體過程不做筆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當事人在具有調解協(xié)議內容的筆錄上簽字的,該筆錄的內容視為調解協(xié)議。
調解人應當將調解協(xié)議提交仲裁庭,仲裁庭根據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制作裁決書。
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就該部分爭議事項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就該部分爭議事項先行裁決。
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或者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范圍,視為當事人對仲裁請求的范圍或仲裁協(xié)議約定范圍的變更、承認,但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條 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繼續(xù)仲裁程序,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組成前,本委可以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或裁決書的,應當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據調解協(xié)議制作調解書或裁決書。
第四十一條 案件受理后,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的任何階段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xié)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七章 審理和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開庭進行。但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不開庭。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有關證據作出裁決。
仲裁庭審理案件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同意公開審理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對案外人不宜公開的利益的除外。
無論是公開還是不公開審理,本委組成人員均可對仲裁庭的庭審進行觀摩監(jiān)督。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申請人原請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審理。
相同當事人的不同請求或者一方當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審理,但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開庭審理的時間由仲裁委秘書處根據案件審理期限、庭審安排等情況商仲裁庭確定。
當事人可在開庭3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并說明延期理由。
本委及其分支機構所受理案件的開庭、調解、合議等審理活動,應當在受理案件的本委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地點進行;確因特殊原因,經仲裁庭申請,本委同意后,也可在其他地點進行。當事人對開庭地點另有約定,并經本委準許的從其約定,由此增加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開庭時間確定后,仲裁庭應在開庭5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規(guī)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本委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錄像僅供本委和仲裁庭查用,不予公開。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組成前案件出現中止、終結事由的,由本委決定;仲裁庭組成后出現中止、終結事由的,由仲裁庭提請本委審核后決定。
中止、終結仲裁的決定由本委書面通知當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的期限為4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本委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
前款所述審理期限是指從仲裁庭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決書、調解書作出之日止,但公告、鑒定、回避或更換仲裁員等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九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庭審結束后應當進行合議。合議筆錄由仲裁秘書現場制作。
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由仲裁員獨立作出。
第五十條 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員制作。
第五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案件受理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約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以及按照調解協(xié)議和當事人的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不愿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個人書面意見。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加蓋本委印章的裁決書的落款日期為裁決書的作出日期。裁決書作出后7日內向當事人送達。
第五十二條 仲裁費用包括本委收取的案件受理費、處理費。
仲裁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任大小合理確定。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仲裁費用的負擔;協(xié)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決定。
經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以裁決案件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進行仲裁活動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補償金額最多不超過勝訴方所得勝訴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筆誤、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仲裁庭應在收到當事人補正申請后15日內作出補正;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發(fā)現裁決書有上述補正事由的,應當及時作出補正。
補正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認為應當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進行仲裁;認為不應當重新仲裁的,應向本委提交書面理由,由本委審查后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費。
第八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五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爭議金額不超過50萬元或者本委認為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而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承擔因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爭議金額超過50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適用簡易程序。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五十六條 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且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即受理,并以本委認為適合的方式在5日內向對方當事人發(fā)送通知。
第五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本委收到答辯書后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交反請求申請書。本委或仲裁庭處理反請求的程序,適用本規(guī)則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對反請求的答辯及本委對答辯書的處理,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簡易程序的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組成。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仲裁員名冊之日起(以送達最后一方之日為準)3日內選定仲裁員。選定仲裁員時,適用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庭報本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爭議金額超過50萬元的,簡易程序繼續(xù)進行,但當事人約定變更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認為應當變更為普通程序的除外。
當事人約定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認為應當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是否變更,由本委決定。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新仲裁庭組成后,應當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對案件重新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章 涉外與國際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六十一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涉外案件與國際案件的仲裁,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未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相關規(guī)定。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及臺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六十二條 本委受理仲裁申請后,10日內向申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同時將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相關文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申請書副本之日起45日內向本委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本委收到答辯書后,10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本委自受理反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將反請求書副本及其附件發(fā)送申請人,申請人對反請求的答辯及本委對答辯書的處理適用本規(guī)則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的仲裁員名冊之日(以送達最后一方之日為準)起20日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并選定仲裁員,逾期由本委主任指定。
仲裁員的選定和產生適用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仲裁庭組成后,本委在10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選定的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送達相關通知后20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有關規(guī)定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六十五條 開庭時間確定后,仲裁庭應在首次開庭30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可在開庭15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并說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本委決定。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9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確認的地址為仲裁文書送達地址;沒有確認的,以受送達人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辦公地址、營業(yè)場所,或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點、身份證上載明的住址、慣常住所或者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
第六十九條 文件送達給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視為送達給當事人。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為文件接收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內設機構和其成員均為文件接收人。
第七十條 當事人提交的文件為中文以外文字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仲裁活動中需要翻譯人員的,可由本委提供,經本委許可后也可由當事人提供,當事人承擔翻譯費用。
第七十一條 本規(guī)則的中文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七十二條 本委設立專家咨詢委員會。仲裁庭及仲裁庭組成人員、當事人或本委認為仲裁案件具備重大、復雜、疑難、爭議或社會影響較大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討論;是否提交討論由本委決定。
專家委員會討論時,仲裁庭有義務派員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情況進行介紹,并接受專家的詢問。
專家咨詢委員會討論后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書面意見送交仲裁庭。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仲裁庭應予尊重。
第七十三條 立案、審理、中止、終結、送達等程序性以及證據的提交、審查、采納等仲裁事務除本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為準。
第七十四條 本委對仲裁庭遵守與適用本規(guī)則進行監(jiān)督,并就本規(guī)則的遵守與適用向仲裁庭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五條 本規(guī)則由渭南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規(guī)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